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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5〕92号
2005-05-31
法规名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索引号00248503X/2005-06812
发布机构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ZJSP13—2005—0038
法规文号浙劳社厅字〔2005〕92号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有效性废止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法规正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5〕92号 安 吉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因 交通事故 引起的工伤如何支付工伤 保险 待遇的请示》(安劳社〔2005〕第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 工伤保险 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 医疗 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发给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 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 工伤保险待遇 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 〇〇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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